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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登记虽程序合法,但证据不足可申请撤销

作者:贵阳房产纠纷律师来源:刘远东律师网原创网址:http://www.gyydls.com


    案件事实及原告诉请:位于本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豪力新村X幢X层X号房屋,系原告段某所有的财产。2013年4月,第三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有的筑房权证云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筑国用(201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原告签名的房产抵押合同、价值认定书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给第三人颁发了筑房云岩他证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筑房权证云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设定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抵押。

    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颁发给第三人的筑房云岩他证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审理情况:一审审理中,原告对2013年4月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手印以及房产抵押登记询问记录上的手印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鉴字第X号:认定《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落款部分“X”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所书写。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鉴字第X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询问记录》、《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在落款部分“X”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原告所留。原判认为:被告主管其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申请人依规定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后,被告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职责后,对申请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虽然符合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要件,但经鉴定第三人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杈登记申请表》落款部分非原告本人所签及捺印,《房产抵押登记询问记录》上亦非原告的捺印。该三份材料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颁发给第三人的筑房云岩他证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一审宣判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以“申请材料真实

性需专门机构作出判断,登记时上诉人已尽审查职责”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法律依据:根据《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之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之后,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登记,符合规章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但上述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系伪造,故上诉人颁发筑房云岩他证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现已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上述颁证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分类: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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