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岑某与彦某某之间纠纷事实如下:
岑某与前夫蒋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蒋某某。2016年,蒋某自书《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此后蒋某病逝。
蒋某病逝后彦某以其女儿彦某某(未成年)系蒋某非婚生女为名,组织召开执行遗嘱会议第一次会议,彦某、岑某、蒋某某以及其他第三人均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彦某聘请的律师徐某主持并记录,会议就财产如何分配进行了说明和讨论。会议结束后,岑某拒绝签字认可会议记录,但徐某表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只是代表到场,不代表认可会议记录,财产将依法处理,随后,岑某、蒋某某在会议记录上进行了签名。
案件一:
2016年6月,彦某以其女儿彦某某为原告起诉岑某、蒋某某等人要求继承蒋某遗产,不仅要求按照《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分配财产,还要求继承蒋某其余遗产,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及岑某在《执行遗嘱会议第一次会议》中的签名认可行为,认为《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涉及的财产处理属于赠与关系,判决彦某某在《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中应获得相应的财产,并驳回了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因彦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二:
在案件一上诉审理过程中,岑某新聘请了本所律师代理,经过案件分析,向基层法院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案件二),请求撤销岑某在《执行遗嘱会议第一次会议》中的签名认可行为,基层法院立案后,岑某代理律师遂向案件一的二审法院提出中止上诉案件(案件一)审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中止了案件一的诉讼审理。基层法院经过对案件二的审理,于同年做出判决,支持原告撤销《遗嘱执行会议第一次会议》签字认可行为的诉讼请求。
【关于案件二的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
一、蒋某与被告彦某的行为以及《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关于财产处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
蒋某与彦某的行为以及蒋某《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关于财产处理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行为。同时,蒋某处分的财产属于岑某与蒋某的共同财产,蒋某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二、岑某在《执行遗嘱第一次会议记录》上的签名因重大误解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在《执行遗嘱第一次会议记录》中将本属于无效的《关于我的财产的分配情况》在开会前定性为遗嘱、并将彦某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蒋某与彦某的非婚生子女,误导岑某,并在岑某拒绝签字认可会议记录时误导原告签名,该误导行为不仅使岑某对会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并对签名效果也产生了重大误解,同时对作为蒋某合法妻子的岑某来说,也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请求撤销其在《遗嘱执行会议第一次会议》上的签字认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案件二判决结果及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判决撤销岑某、蒋某某、彦某某等人签订的执行遗嘱会议第一次会议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会议记录,记录显示原告岑甲对彦乙继承股份及蒋某处分财产是否有效存在疑义,从原告疑义也显示其并不了解继承相关法律规定,而徐某答复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向原告传达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的肯定性表示,但未向原告释明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余下作为遗产的法律规定,同时含糊暗示原告蒋某虽遗嘱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但生前已考虑对原告有预留份额,遗嘱只处理公司财产,家庭还有其他财产,该表述足以令原告认为除公司外的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称对会议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而导致对蒋某处置财产遗嘱无异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涵盖了关于遗嘱、遗赠实体性问题和撤销权的程序性问题,在涉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如何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既涉及到民法规定的理解,也涉及到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
财产继承和合同纠纷作为生活中最常见、最突出的矛盾之一,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是否合法对合同是否有效具有重大的影响,建议当事人书写遗嘱时应当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避免遗嘱无效。在签订重大合同、订立遗嘱、处分重大财产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保障自己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自己或是亲人因此卷入纠纷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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